河北大学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0年07月15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公用房屋管理,规范公用房屋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11号)、《河北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冀教资后﹝2017﹞89号)、《河北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校财资字﹝2018﹞5号)、《河北大学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校财资字﹝2016﹞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公用房屋是指学校拥有产权或占有、使用和控制的、权属清晰的各类非住宅性质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公用房屋出租出借是指经学校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公用房屋在一定时期内有偿租用或无偿借用给其他法人、组织或公民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公用房屋在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方可对外出租出借;公用房屋出租出借不得影响正常教学、科研活动。

第五条  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要加强可行性论证、招租管理、合同管理以及监督管理,履行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符合有关法律制度,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风险控制、保障安全稳定等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是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领导机构,学校所有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均须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后勤与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对公用房屋出租出借进行动态监管;资产经营公司(筹)经学校授权对公用房屋出租出借进行直接管理,是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和责任主体;财务处、安全工作处、招投标与政府采购中心等部门配合做好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相关工作。有关单位需指定专人负责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后勤与资产管理处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相关规定;

2.负责代表学校对公用房屋出租出借事项实行动态监管;

3.负责学校公用房屋的核算及价值管理。

(二)资产经营公司(筹)工作职责

1.负责制定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出租出借公用房屋实施建议,就出租出借事项按规定向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报批;

2.负责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组织评审对公用房屋租赁价格进行(底价)评估;

3.负责会同招投标与政府采购中心开展公用房屋公开招租工作;

4.负责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合同的审核、签订和备案工作;

5.负责租金等费用的催缴工作,督促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及时、足额上缴学校指定账户;

6.负责出租出借公用房屋的日常管理,规范承租方的经营行为,对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政策的行为进行督促整改;

7.负责出租出借公用房屋的安全消防巡查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联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安全检查;

8.负责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情况的清查、登记、统计及上报工作。

(三)其他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财务处负责公用房屋出租出借收益管理工作,定期向后勤与资产管理处、资产经营公司(筹)提供公用房屋出租出借收入缴纳情况;

2.安全工作处负责监督指导出租出借公用房屋安全、消防等工作,督促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和安全隐患的整改;

3.招投标与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出租公用房屋的公开招租工作;

4.其他部门按照其工作职能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流程及要求

第八条  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论证。资产经营公司(筹)组织相关单位对拟出租出借公用房屋进行论证、审核,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二)学校研究。资产经营公司(筹)将符合条件的拟出租出借公用房屋事项,提交学校审议研究。

(三)上报审批。拟出租出借公用房屋经学校研究同意后,由资产经营公司(筹)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不含6个月以内)的出租出借事项,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出租出借事项及6个月以内的出租出借事项,报省教育厅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组织招租。公用房屋出租工作应采用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方。资产经营公司(筹)会同招投标与政府采购中心制定公开招租方案,确保招租行为合法合规。方案包括:资格的取得、竞价方式和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和税金缴纳方式、承租期间的限制事项、房屋招租的监督、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资产经营公司(筹)负责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或组织评审确定出租底价。招投标与政府采购中心会同资产经营公司(筹)组织公开招租工作。

对于学校功能配套服务需要等不适于公开招租的,可采取资产评估或者评审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出租价格不得低于中介机构评估或评审确定的出租底价。

(五)签订合同。公用房屋出租中标方在竞价方案约定的合同签订时限内将房屋租金缴纳至学校指定账户,并凭中标通知书和银行缴款单与资产经营公司(筹)签订《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公用房屋承借方在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与资产经营公司(筹)签订借用合同。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六)日常租金等费用的收缴。资产经营公司(筹)按照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确保承租承借方在合同约定租期前将租金等费用上缴至学校指定账户,并联系财务处开具发票交承租承借方;财务处按月将租金缴费情况向后勤与资产管理处及资产经营公司(筹)反馈。

第九条  学校公用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学校公用房屋。未经学校批准出租出借,或其他违反本细则的,学校将收回该房屋,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出借公用房屋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有利于服务学校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不得经营网吧、游戏厅等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项目,不得有噪音、排污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影响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和正常校园秩序,不得影响校园治安和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校园内部公用房屋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特殊情况“一事一议”,报学校研究后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的租金等收入一律上缴学校指定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学校统一核算,上缴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  承租承借方不得擅自改变公用房屋的结构。承租承借方拟对公用房屋进行装修的,需向资产经营公司(筹)报送装修方案,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装修。

第十五条  已出租出借公用房屋需要延期的,承租承借方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向资产经营公司(筹)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已出租出借公用房屋不需要延期的,资产经营公司(筹)应在合同到期日收回出租出借公用房屋,承租承借方应无条件退出。

第十七条  出租出借公用房屋租借期间如发生收回、退租等履约异常情况,由资产经营公司(筹)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筹)建立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台账,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动态管理。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拒不配合的,应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出借公用房屋。

第十九条  对于占用公用房屋且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当时负责该房屋出租出借的单位或职能延续单位负责清退,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学校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后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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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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